关于《山西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山西日报客户端
浏览量

  关于《山西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说明

  —— 2024年7月24日在山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上

  山西省人民政府国防动员办公室副主任

薄文杰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山西省军事设施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是省人大常委会2024年立法计划正式项目。根据省人大常委会安排,受省人民政府委托,我就《条例(修订草案)》的有关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立法的必要性

  《条例》是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的重要地方性法规,是我省开展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基础性法律和法治保障。现行《条例》自2000年1月1日施行以来,对保护我省行政区域内军事设施安全、保障军事设施的使用效能和军事活动的正常进行,以及加强国防现代化建设发挥了重要作用。

  随着国家安全和发展内外环境发生的深刻变化,军事设施保护面临新的形势和任务要求,亟需通过健全法律法规制度来应对重要军事设施安全保密及使用效能发挥的严峻形势,促进军事设施保护和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于1990年正式颁布施行,于2009年、2014年进行了两次修正,于2021年进行了修订。新修订的军事设施保护法重点在细化分类保护、突出主动保护、规范划区保护、加强军地统筹等方面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在上位法已经修改、我省国防动员体制深化改革的背景下,现行《条例》已难以适应军事设施保护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亟需根据上位法的新要求进行修订。

  二、起草过程

  本次修法,是巩固拓展国防动员体制改革成效的一项重要工作,省政府高度重视,省司法厅、省国动办、省军区动员局组织精通业务的同志参与起草工作,以压实军地责任、强化军地协调为主线,深入贯彻“分类保护、确保重点”的方针,在深入调查研究、征求意见、集体审议的基础上,形成《条例(修订草案)》。按照立法工作进度安排,1月完成修订草案初稿起草后,征求各市国动办、军区分(警备区)动员处修改意见并对初稿进行了完善,于3月11日报省司法厅初审。省司法厅按照立法程序进行审查修改,向53个省直和中央驻晋单位、11个设区的市政府、4个县(市、区)政府、3个驻晋部队征求了意见,赴阳泉市、运城市和河北省、北京市开展立法调研,广泛听取监管部门、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意见建议,4月19日组织行业和法律专家进行了论证。在协调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对《条例(修订草案)》进行多次修改,并于6月24日省政府第4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三、修订的主要内容说明

  《条例(修订草案)》共五章三十二条。增加了军事设施保护协调工作机制、针对性保护措施、主动保护等9条内容;删除了设立公安机构、军事设施管理单位执勤人员的管理职责等与上位法不一致、重复规定的9条内容;完善了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管理体制、加强基层保护和宣传教育、分类保护措施、军地意见征求及协商等。主要内容包括:

  (一)健全领导管理体制(第一条至第九条)。进一步厘清各级政府和相关军事机关的职责。坚持党对军事设施保护工作的领导。明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会同有关军事机关,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军事设施保护工作,明确各级国防动员委员会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军事设施保护工作,建立健全军地军事设施保护协调机制。完善基层保护和宣传教育制度。

  (二)细化保护范围及措施(第十条至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划定等内容。规定了划定某一军事设施保护区域的具体范围,应当由所在地政府、军事机关和军事设施管理单位共同参与。明确军事设施管理单位的相关职责,对处于林地、矿区或者洪涝灾害、地质灾害多发区域的军事设施,应当设置相应的防护设施。规定了军事禁区外围安全控制范围内和作战工程安全保护范围内,地方经济活动不得影响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相关情形。完善了军用机场净空保护区、军用通信线路、军用无线电固定设施保护的有关规定。

  (三)完善协调经济发展与军事设施保护的制度(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明确了地方经济建设需征求军事机关意见的情形。规定由相关部门通过同级国防动员委员会办事机构征求有关军事机关意见的途径,有关军事机关和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由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协调。完善了军事设施处置的有关规定。

  (四)明确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一条)。明确各类违法行为查处的责任主体,对本条例规定的禁止性行为设定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说明连同《条例(修订草案)》,请一并予以审议。